小张于2012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小张的工作为助理。2014年7月30日,小张向公司提出辞职,小张填写:“因个人原因离职。
当日,某公司(甲方)与小张(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其中一条为: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在原劳动合同项下的财产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等)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分歧,亦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乙方放弃基于原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
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为小张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按约定向小张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0日,小张至医院进行检查,发现怀孕后。小张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
1、从2014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按离职月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8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小张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小张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分析
法院认为,小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辞职是在受到某公司胁迫或利诱等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故对小张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并不知晓小张已怀孕,故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更何况法律对员工辞职无限制性规定员工被辞退后发现怀孕,员工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小张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小张要求某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小张2014年7月1日起的工资无依据员工被辞退后发现怀孕,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点评:
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及查明之证据可见,小张提出辞职在前,某公司以此为基础与小张达成协议,双方也已全面履约。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对小张、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争议的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现小张坚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有违事物发展顺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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